仓储融资相关法律问题浅探(三)

三、占有权的转移
在仓储融资中,无论是动产质押融资还是仓单质押融资,根据质押的定义,都必须以占有权的转移为前提。只有当出质人将用于质押的动产或仓单交付质权人占有时,质押才真正成立;在债务人到期无法履行债务的时候,质权人才能就该质物优先受偿。由此可见,占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对于仓储融资业务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如何界定占有权是否转移,根据动产质押和仓单质押各自不同的特性,判断占有权是否转移也有一定的差别。
(一)动产质押占有权的转移
在仓储融资中,动产质押的质押物为出质人所拥有的动产,出质人必须把要质押的动产交付质权人或质权人委托的第三人(一般为仓储方)占有,动产质押才能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动产质押占有权的转移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将货物转移给质权人占有,当质权人为银行时,这种作法的可操作性就比较小了,于是就产生了第二种方式:转移给质押人委托的第三人(一般为仓储方)代质权人占有该批质物。作为仓储方,受银行委托对出质人交付的质物进行占有,如何才能确保占有权已经转移,质押已经成立?我认为必须以交付占有的质物是否进入仓储方的可控范围为限,这里所指的可控范围并不是指事实上的可控,而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可控,即要求出质人交付占有的质物必须进入仓储方拥有所有权的仓库或仓储方具有管理权和使用权的仓库内,由仓储方进行保管。而在上述基础发展演变而来的异地仓储监管,则是结合了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不能远离本厂的特点,从法律上去实现占有权的一种方式。在异地仓储监管中,实现占有权的方式必须分两种情况处理,一种是当监管的仓库为出质人自己所有时,必须与出质人签订租赁仓库合同,从法律上取得监管仓库的管理权和使用权,从而使进入该仓库或原来存放在该仓库的质物占有权转移至仓储方;另一种是当监管仓库为出质人向第三人租赁以作生产经营之用时,与出质人签订租赁协议,须得到原仓库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允许转租,否则仓库所有权人可以主张转租协议无效,从而可能影响到之前存放在该仓库的质物的占有权的转移,甚至影响到质权人质权的实现,最终使质权人和仓储方均遭受重大的损失。
(二)仓单质押占有权的转移
仓单质押在表面上看起来似乎较动产质押简单得多,仓单质押所质押的是仓单项下的权利,而一般情况下,仓单系仓储保管人开具给存货人的唯一有效提货凭证,当持有仓单的出质人向质权人交付象征某种权利的仓单之时起,该质押即生效。但是,在仓储融资的概念下,作为仓储方,有必要把仓单质押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来看。站在仓储方的立场,仓单交付质权人占有固然是质权成立的前提,但是保证仓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才是仓储方在仓储融资业务中所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仓单一经开出,仓单开具人必须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有保证仓单无不实记载的义务。如何确保仓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首要的就是确保仓单出具人对仓单记载的仓库拥有所有权或者拥有该仓库的使用权和管理权,如何对没有所有权的异地仓库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这就回到了我们上面所讨论的问题,其在操作上是存在相似性的,只是目的有所不同。
当然,在取得仓库使用权和管理权的操作方面,由于现实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必须根据每一个不同的仓库特点,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仓储融资业务在国内还是比较新兴的、也是有一定发展前景的一项业务,值得我们去结合实践,从法律上、从实际操作上不断地研究、探索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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